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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翟某与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郭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859号原告翟某。委托代理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群,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与被告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甲银,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我在2014年4月份做保安时服务于被告经营的金店,有一天晚上值班时,金店丢失金项链一条,被告认定项链是我拿走找保安公司交涉,保安公司领导多次找我让我交出,当时我有一个很好的工作机会需要政审,就被迫把金项链的钱4600元交给了保安公司,想以后查清后再退回。现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退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4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11月份起在新泰市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4月17日早7点至18日早7点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新泰市某珠宝商行值班。18日上午10时左右,金店营业员在点货时发现丢失价值4600元余元的金项链一条。后被告通过监控录像,加之只有原告一人值班,认定项链系原告取走,随后告知原告所在的保安公司。经过保安公司多次交涉,原告将4600元交给保安公司,讲明事情查清后再退还,保安公司将款交予被告并由金店开具了发票。此后原告要求退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曾向新泰市公安局青云派出所报案,但该所没有立案。原告为此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项链款46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监控录像、无犯罪证明、任命书、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原告自愿将项链款交给自己所在的保安公司,再由保安公司交由被告所在的金店,被告收取款项后为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双方言明事情查清后退款,现尚未查清。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不能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