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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诉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76号原告万某某。被告汤某甲。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保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辉、人民陪审员余明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汤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农历八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6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名汤某乙,现年1周岁。因婚事听从母亲安排,非我自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4月起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根据情况每月支付抚养费);3、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及小孩汤某乙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汤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农历八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6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名汤某乙,现年1周岁。我与被告是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的,我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我愿意与她重归于好。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我要求小孩汤某乙归我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汤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某甲对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相关国家机关、机构依职权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汤某甲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农历八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6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名汤某乙,现年1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万某某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保江审 判 员  陈立辉人民陪审员  余明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正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