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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延边泓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桂梅与张佰文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延边泓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桂梅,张佰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泓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王桂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桂梅,女,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图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佰文,男,汉族,1944年11月23日出生,住延吉市。再审申请人延边泓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王桂梅因与被申请人张佰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泓泰公司、王桂梅申请再审称:泓泰公司、王桂梅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张佰文在2013年8月至12月中旬期间受雇于泓泰公司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张佰文在来泓泰公司时表示只作为帮工,不索取任何报酬,符合泓泰公司聘用工程师标准后再签订合同,确定报酬;(二)泓泰公司在许洪奎诉泓泰公司一案中提供的《延误工期期间支付的现场管理员报酬》(以下简称《延误工期报酬》)是在无法确认另案所涉工程延误工期期间损失的情况下,为了达成和解目的而出具的,故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对泓泰公司不利的证据使用;(三)张佰文在许洪奎诉泓泰公司一案中作为许洪奎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延误工期的工资4万元纯属虚报,且案外人王君龙系于2013年10月9日离开的工地,之后张佰文才提出到泓泰公司的工地帮忙,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张佰文在2013年8月20日之后即到泓泰公司工作;(四)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王君龙均与泓泰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朴光银曾向泓泰公司索要过5万元,王君龙则另案起诉了泓泰公司。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王君龙和张佰文恶意串通相互作证,损害泓泰公司的利益,原审采信其证人证言错误;(五)泓泰公司、王桂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已支付张佰文3000元辛苦费,张佰文对此予以认可。二审判决应当将该部分款项从泓泰公司应支付给张佰文的报酬中扣除;(六)张佰文自称受雇于泓泰公司,却至今不知道泓泰公司的所在地及公司员工,该点不符合常识,原审法院在认定雇佣关系时对此情况未予考虑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一)泓泰公司在许洪奎诉泓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提供了一份《延误工期报酬》,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29日延误工期期间,泓泰公司为了按期施工,多支付了现场管理员报酬。该《延误工期报酬》上载明张佰文作为泓泰公司雇佣的工程师,每月劳务费为15000元。现泓泰公司、王桂梅主张张佰文仅于2013年10月在泓泰公司做了一个月的帮工,且当时双方约定帮工期间不支付任何报酬,与泓泰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自认和所提供证据记载的内容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应由泓泰公司、王桂梅负责举证,证明张佰文并非其雇佣的工程师,而仅是帮工,且双方约定帮工期间不支付任何报酬,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泓泰公司、王桂梅主张《延误工期报酬》是其在许洪奎诉泓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中,为了达成调解目的而出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该份证据。但该案判决显示,《延误工期报酬》是泓泰公司为了对抗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并非其所主张的为了达成双方和解而作出的,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泓泰公司、王桂梅以此为由主张《延误工期报酬》不应予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2.在许洪奎诉泓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张佰文先后作为泓泰公司和许洪奎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仅从字义上理解,否定的是泓泰公司多支付了误工费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并未否定泓泰公司每月支付其劳务费数额的真实性。且其仅作证证明王君龙“是2013年10月9日跟原告(许洪奎)发生矛盾之后让王军(君)龙调到别的地方”,并未提及自己在这之后才到该案所涉工程帮工。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泓泰公司、王桂梅仅凭张佰文在该案中的证人证言即主张《延误工期报酬》所记载的张佰文的每月劳务费数额是虚假的,且张佰文自认在2013年10月9日之后才到泓泰公司帮忙,本院不予支持;3.虽然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王君龙均与泓泰公司、王桂梅之间存在诉讼,但不能据此即认定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王君龙与张佰文恶意串通相互作证。故泓泰公司、王桂梅关于金海小区业主委员会、王君龙与张佰文恶意串通,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泓泰公司、王桂梅提出的张佰文不知道泓泰公司办公地点、公司员工的问题亦不足以证明张佰文与泓泰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泓泰公司、王桂梅以此为由主张张佰文不是其雇员,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泓泰公司、王桂梅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泓泰公司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和《延误工期报酬》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采信泓泰公司自认的事实和《延误工期报酬》,认定张佰文系泓泰公司的雇员,且每月劳务费为15000元,并在结合其他佐证的情况下,酌情保护张佰文4个月的劳务费,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二)泓泰公司、王桂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已支付给张佰文的3000元系张佰文向其借的款项。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原审判决未将该部分款项从应支付给张佰文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且不影响泓泰公司、王桂梅的实体权利。泓泰公司、王桂梅可另行主张该部分借款。综上,泓泰公司、王桂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边泓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桂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