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某网络咖啡会所内,趁被害人来某睡觉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来某放置于桌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65元)。后被告人王某将该部手机以2500元的价格典当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某调剂商行,所得赃款已化用。2015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胖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某网咖E族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际,由“胖子”望风,被告人王某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陈某放置于桌上的白色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8元)。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某公寓门口路边被民警抓获。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来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手机、平板电脑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广通调剂商行登记单,鄞价认(2015)第103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 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