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为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郏刑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为公,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码4104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渣元乡杜庄村*组。1994年7月29日因抢劫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5月31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因盗窃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19日因盗窃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为公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为公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为公伙同刘帅龙(1999年10月26日出生)窜至郏县城关镇复兴路中段丹尼斯服装店南边楼道,将受害人吕花敏停放在该楼道内的黑色“苏杰”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王为公以100元销掉,赃款已挥霍。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65元。2、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为公伙同他人(身份不详)预谋后窜至郏县城关镇飞翔网吧后门,趁周围无人之机,将受害人刘向彭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赃物去向不明。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7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为公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帅龙的供述,被害人刘向彭、吕花敏的陈述,证人刘进来、吕来来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前科证明,(2014)郏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王为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王为公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为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的王为公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为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王为公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艺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