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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和隆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市百恒光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和隆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市百恒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女。委托代理人:王家俊。被告:温州市和隆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满秀。委托代理人:匡显榜。被告:温州市百恒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宴松。原告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塑料五金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和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隆眼镜公司)、温州市百恒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光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和塑料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俊、被告和隆眼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满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显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恒光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和塑料五金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若乙方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厂房进行违法违章活动或转租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厂房,被告和隆眼镜公司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租金。现原告发现被告和隆眼镜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厂房租给被告百恒光学公司,导致厂房内部管理混乱,且有安全隐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百恒光学公司撤离,两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和隆眼镜公司的转租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和隆眼镜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撤离承租的厂房。被告和隆眼镜公司答辩称:涉案厂房系被告和隆眼镜公司和案外人梦乐迪光学公司一起合租的,因梦乐迪光学公司尚欠被告和隆眼镜公司货款,故被告和隆眼镜公司的租金是由梦乐迪光学支付的。被告和隆眼镜公司也不存在转租的行为,其只是将承租厂房中的部分分租给被告百恒光学公司,且百恒光学公司分租部分的租金也是直接支付给梦乐迪光学公司的。被告和隆眼镜公司不同意搬离。被告百恒光学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和隆眼镜公司(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和隆眼镜加工场)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森茂路32号厂房的部分出租给被告和隆眼镜公司使用;面积为2267.4平方米(二号车间第五层约1942.14平方米、宿舍楼第二层325.2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止,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前将厂房交付被告和隆眼镜公司装修;年租金为353700元;被告和隆眼镜公司向原告支付押金10万元;在租赁期限内,若被告和隆眼镜公司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厂房进行违法违章活动,或转租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厂房,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和隆眼镜公司自行承担等内容。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和隆眼镜公司达成《关于厂房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厂房车间交付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5日,厂房起租日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厂房,被告和隆眼镜公司支付第一年租金并将承租的厂房中面积约900平方米的厂房转租给被告百恒光学公司使用。原告发现上述转租行为后与被告和隆眼镜公司进行协商处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和隆眼镜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和隆眼镜公司提供的《关于厂房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隆眼镜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和隆眼镜公司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厂房转租给被告百恒光学公司使用,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腾空涉案厂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和隆眼镜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关于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森茂路32号二号车间第五层及宿舍楼第二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温州市和隆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市百恒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森茂路32号厂房二号车间第五层及宿舍楼第二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温州市和隆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市百恒光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淑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晶晶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