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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欧阳军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1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欧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1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吴笛,均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军,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欧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个人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并于2014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612000411)号,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可持续、循环使用的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信用额度。额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帐凭证为准。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两笔信用贷款,放贷以及被告逾期未还贷情况如下:1、2014年9月18日,原告被告发放了25000元贷款,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为期3个月。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272.86元,复利13.79元,合计26286.65元。2、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000元贷款,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按年利率15.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为期3个月,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28.53元,复利13.24元,合计10741.7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现被告有逾期未能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合同法》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是被告至今拖延未付。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以尽快收回该笔贷款,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37028.42元(其中本金35000元,利息2001.39元,复利27.03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元。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答辩或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25000元贷款,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28日,就上述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863.86元,复利69.93元;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再向被告发放了10000元贷款,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28日,就上述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164.93元,复利140.41元;原告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委托上述律师事务所追收本案债务,之后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612000411)号,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可持续、循环使用的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信用额度;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等。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2张,第一张载明:起贷日2014年9月18日,到期日2014年12月18日,金额25000元,贷款利率15.12%;第二张载明;起贷日2014年9月19日,到期日2014年12月19日,金额10000元,贷款利率15.12%。3、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5、《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于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先后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25000元、10000元贷款,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为追收本案债务花费律师费5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抗辩及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意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对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为7239.13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15.12%再上浮5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为7239.13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15.12%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欧阳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欧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