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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梁泳成与秦剑其、周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泳成,秦剑其,周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梁泳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伟筠,平南县京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区恒杰,平南县京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剑其,农民。被告周燕丽,农民。原告梁泳成与被告秦剑其、周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德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德贤和人民陪审员宾叙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泳成的委托代理人覃伟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剑其、周燕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秦剑其因急于生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秦剑其当即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因秦剑其与被告周燕丽是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秦剑其、周燕丽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梁泳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秦剑其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秦剑其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秦剑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查档证明》一份,证明秦剑其与周燕丽是夫妻关系。被告秦剑其、周燕丽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秦剑其、周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秦剑其与被告周燕丽于200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0日,被告秦剑其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泳成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梁泳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元整。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人:秦剑其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电话:134××××9870借款人日期: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剑其没有依约还款。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梁泳成与被告秦剑其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2、被告周燕丽应否对被告秦剑其所借原告梁泳成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支付自2015年5月1日之日起至还清债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原告梁泳成、被告秦剑其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均是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秦剑其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联系电话;原告出于朋友关系的情谊出借50000元给被告秦剑其。可见,借贷双方系完全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秦剑其与原告梁泳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关于焦点2,被告秦剑其与被告周燕丽是夫妻关系。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秦剑其与被告周燕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秦剑其上述举债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性支出或生产经营之外。因此,被告秦剑其所欠原告50000元的债务,属于被告秦剑其、周燕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燕丽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梁泳成与被告秦剑其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剑其偿还原告梁泳成借款50000元,被告周燕丽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梁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剑其负担。上述义务,债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德昌人民陪审员  赵德贤人民陪审员  宾叙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