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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民二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某某贷款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后某某、刘某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后某某,刘某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380号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刘某甲之父。被告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丙,女,汉族,农民。系后某某妻子。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后某某、刘某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20‰,同时原告与被告后某某、刘某丙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二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要求判决:1、判令以上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400元,罚息7,980元,合计79,380元,并利随本清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向原告贷款60,000元是事实,利息、罚息认可,也一直在增加,但目前比较困难,我们尽力想办法还款,11月15日前先偿还50,000元,在12月15日前将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全部还清。被告刘某丙辩称,该笔贷款是我和我丈夫后某某担保的,我们在担保合同中都签了字,我也承认,我尽量督促刘某乙和刘某甲还款。如果刘某甲不能按上述期限偿还,我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后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后某某、刘某丙签订了《永通借保字(14)第57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贷款公司向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贷款60,000元,月利率20‰,贷款期限12个月,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每月20日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70%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并由被告后某某、刘某丙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享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2、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后某某、刘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4被告身份的事实。3、贷款申请表1份证实被告刘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及4被告陈述证实原告某某贷款公司向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贷款60,000元,被告后某某、刘某丙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贷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和期间的事实。5、担保承诺书1份证实被告后某某、刘某丙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证实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无异议,被告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后某某、刘某丙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全额收到贷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后某某、刘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某某贷款公司诉讼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后某某、刘某丙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清偿原告某某贷款公司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400元,罚息7,980元,合计79,380元,并利随本清至清偿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后某某、刘某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