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侯某诉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袁科,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原告侯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务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甲。2009年7月16日在走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而且酗酒,夫妻关系不好。从2010年2月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5月曾起诉离婚,因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其他原因未回家,一直拖到现在。现依法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姜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姜某在外务工相识相恋,于2008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甲。之后于2009年7月16日在走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是否同意离婚未置可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姜某在外务工相识后恋爱,自由程度相当高,未受他人意见左右,先同居生子,再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一系列行为足见双方充分了解,彼此相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双方意见分歧也是大多数家庭或多或少存在的普遍问题,只要正确看待,正确处理,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多一份宽容,多一点关爱,还是可以和好如初,家庭也是可以继续维系下去的,夫妻感情确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调整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