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嫩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茹滨与黄依菲、张诗瑶、冯迪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茹滨,黄依菲,张诗瑶,冯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刘茹滨,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姜雪莲(原告母亲),女,汉族。被告黄依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振永(被告父亲),男,汉族。被告张诗瑶,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红(被告母亲),女,满族。被告冯迪,女,汉族。��定代理人冯志国(被告父亲),男,汉族。原告刘茹滨与被告黄依菲、张诗瑶、冯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茹滨法定代理人姜雪莲、被告黄依菲法定代理人黄振永、被告张诗瑶法定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迪法定代理人冯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茹滨诉称,2015年6月17日晚6时左右,在嫩江县步行街北段,因琐事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被送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外伤,右肘部外伤。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3,640.44元。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且三被告系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0.44元,误工费912.66元,护理费3,733.33元,伙食补助���700.00元,住宿费420.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共计14,533.43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依菲、张诗瑶辩称,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赔偿的数额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冯迪未到庭没有辩论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嫩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原告被诊断为头外伤,右肘部外伤;住院病案一份,该病案记载原告2015年6月17日入院,2015年7月1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费收据3,640.44元;住院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明细。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依菲、张诗瑶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冯迪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7月9日,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嫩江第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父亲张义在该公司出劳务,月工资8,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依菲、张诗瑶对此证据不认可,被告冯迪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嫩江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询问刘茹滨、黄依菲、张诗瑶、冯迪、陈强笔录,证实事件发生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晚6时左右,在嫩江县白钢楼门口,原告和三被告因事发生争执,三被告和原告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过了一会,三被告又到嫩江县步行街加州牛肉面门口打了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当晚,原告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右肘部外伤。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3,640.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三被告将原告打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为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茹滨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40.44元;2、误工费每日按65.19元计算,住院14天核款912.66元;3、护理费每日按70元计算,住院14天核款980.00元;4、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天×14天);5、交通费100.00元;6、复印费27.00元。以上6项合计为6,360.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振永、张红、冯志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茹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360.10元;二、驳回原告刘茹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徐长胜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