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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连秀与黄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秀,黄龙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黄连秀。委托代理人袁国进。被告黄龙生。原告黄连秀与被告黄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秀及其代理人袁国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秀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黄龙生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龙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黄连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用期两个月借款人:黄龙生,2013.10.19。135××××9296,身份证:362402197208160039”。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龙生向原告黄连秀借款1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龙生偿还原告黄连秀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9元,由被告黄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 晔审 判 员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小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