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临朐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扈炳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忠。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山东王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朐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芳。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扈炳冀。上诉人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朐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润公司)、原审被告扈炳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屹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树范,被上诉人乾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6日,乾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扈炳冀挂靠屹峰公司,借用其资质在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承建潍坊昌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的工程期间,以屹峰公司的名义与乾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乾润公司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屹峰公司及扈炳冀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586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屹峰公司、扈炳冀立即支付货款158600元。屹峰公司、扈炳冀一审期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4月份,扈炳冀挂靠于屹峰公司名下,以屹峰公司的名义与昌泰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二份,约定屹峰公司承建昌泰公司在临朐县龙山工业园的工地,扈炳冀在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工程实际为扈炳冀实际施工,屹峰公司并未参与。2014年6月19日,扈炳冀以屹峰公司的名义与乾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乾润公司为屹峰公司承建的昌泰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乾润公司多次向昌泰公司工地运送混凝土。2014年7月16日,经乾润公司与扈炳冀结算,共欠乾润公司货款158600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乾润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建设合同、打款凭证、买卖合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乾润公司与扈炳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乾润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扈炳冀应按约支付货款。扈炳冀欠乾润公司货款15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扈炳冀挂靠于屹峰公司名下,并以屹峰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双方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扈炳冀、屹峰公司均有过错,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扈炳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乾润公司货款158600元;二、屹峰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4842元,由扈炳冀、屹峰公司负担。上诉人屹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不知道开庭时间,所以没有参加诉讼。2、扈炳冀没有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借用资质承揽工程。扈炳冀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其向被上诉人购买商混不构成职务行为。3、扈炳冀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但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中盖章,也没有支付过货款,扈炳冀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乾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扈炳冀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查明:一审期间,乾润公司提交该公司与扈炳冀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扈炳冀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对账单,乾润公司与扈炳冀签订的买卖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为屹峰公司,扈炳冀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未加盖屹峰公司印章;对账单中载明了供货日期、商混型号、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付款金额及欠款额,在对账单的下方扈炳冀以手写注明:“扈本军、肖永池、李世文所签商砼运输单代表屹峰公司在昌泰公司龙山工地所用砼”。另,一审法院根据乾润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屹峰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屹峰公司向昌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中屹峰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屹峰公司公章,扈炳冀以屹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屹峰公司向昌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屹峰公司财务章,扈炳冀签字。经质证,屹峰公司认为扈炳冀与乾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或负责人的签名,扈炳冀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扈炳冀出具的对账单中也没有上诉人的盖章,在对账单中扈炳冀的手写说明内容系扈炳冀的单方说法,不存在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不认可;对屹峰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是否由扈炳冀本人签名、签名时间以及公章是否是上诉人的公章均无法确认;收款收据只能说明上诉人和涉案工程发包人昌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扈炳冀无关,与被上诉人也无关,收款收据上扈炳冀在盖章之后签名也说明发包方与扈炳冀的恶意串通。二审期间,乾润公司称扈炳冀与其签订合同时陈述自己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并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已付的货款也是扈炳冀支付的现金或者承兑汇票。乾润公司另提交昌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1、上诉人承建的昌泰公司的工程,扈炳冀代表上诉人参与了施工合同的签订、施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过程;2、昌泰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支付屹峰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其中有10万元直接汇入上诉人账户,另有20万元承兑汇票由扈炳冀支走,并出具加盖屹峰公司财务章的3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经质证,屹峰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承建了昌泰公司的工程,但认为扈炳冀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不能代表上诉人。一审卷宗中所附的送达回证显示,屹峰公司以单位收发章签收了一审开庭传票,二审期间屹峰公司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乾润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施工合同、收款收据,一审卷宗所附的送达回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扈炳冀以上诉人屹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乾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乾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扈炳冀偿还拖欠货款158600元,扈炳冀未提出上诉,予以确认。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屹峰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屹峰公司二审期间认可该公司承建了昌泰公司的工程,在屹峰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扈炳冀以屹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屹峰公司向昌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扈炳冀亦签字确认,上述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也均加盖了屹峰公司印章。乾润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昌泰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进一步说明扈炳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屹峰公司签订合同、负责施工并支取工程款。扈炳冀与乾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未加盖屹峰公司印章,但载明的买受人是屹峰公司,说明扈炳冀是以屹峰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扈炳冀以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扈炳冀在对账单中手写注明的“扈本军、肖永池、李世文所签商砼运输单代表屹峰公司在昌泰公司龙山工地所用砼”,也可进一步说明扈炳冀当时是以屹峰公司的名义从乾润公司购买商砼。结合扈炳冀在工地具体负责施工的外在表象,足以是乾润公司相信合同相对人为屹峰公司,故屹峰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屹峰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涉案货款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上诉人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