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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6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群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群,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490号原告江群。委托代理人曹晓刚,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成天木路台港新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晨起,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琪,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群与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晓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晨起、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临港经济区粮油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筒仓及配套项目过程中,与原告建立口头合同,由原告向其承建的该工程提供钢材,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交付钢材,总货值273820元。自2014年年底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上述货款事宜,但被告一直采取回避态度,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3820元;2、判决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北京恒发广顺建材经营部名义出具《发货清单》1份,价款为273820.86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证据2、2014年8月8日,中信银行出具《进帐单》,载明金额15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北京恒发广顺建材经营部,证明原、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所以证据1中没有收货人签字;证据3-1、2015年8月26日,原告代理人所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曾小军,证明曾小军是被告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并有任命书,并对原告送货的数额予以确认,其对诉争的材料款是认可的;证据3-2、曾小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3、2014年6月10日,被告出具《项目管理人员任命书》,载明:关于临港经济区粮油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筒仓及配套项目的筒仓主体及部分安装工程的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任命如下:任命曾小军为项目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等;证据3证明当时被告任命的项目副经理及确认收到原告的预埋件27万余元,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与证据1相互作证,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据4、2014年6月10日,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甲方),被告作为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临港经济区粮油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筒仓及配套项目,分包范围筒仓主体及部分安装工程,该合同第1.11条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任金雄、曾小军,证明目的同证据3。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临港经济区粮油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筒仓及配套项目的分包单位,该项工程被告分包后,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上海辰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原告提供材料由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接收以及施工。被告在与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中,已将应支付的包括购买相关材料的款项足额支付给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故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6月28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乙方)签订《临港经济区粮油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筒仓及配套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筒仓主体及部分安装工程,总包单位为被告,分包单位为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总承包单位所发招标文件、施工图纸、现场勘察、实际施工所包含的筒仓土方开挖及回填、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房屋工程、雨水污水等工程;分包范围包括:工程甲方仅提供钢筋及混凝土主材,其余均含在报价中,乙方的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招标文件、现场勘察、实际施工所发生的所有工作,其中的1.10条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姓名任金雄,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曾小军,证明现场施工的辅助材料由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进行购买和安装、施工,曾小军是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驻工地代表,被告将除了主材、混凝土之外分包给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证据2、2010年6月1日,任金雄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个人养老缴费清单》,劳动合同期间2010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证明任金雄是被告员工,而曾小军不是被告员工;证据3、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其授权给曾小军作为签订证据1的代理人,证明曾小军是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的代理人;证据4-1、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营业执照;证据4-2、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4证明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主体及资格情况;证据5-1、2014年曾小军签字向被告出具《借款单》12张,合计金额6204600元;证据5-2、2014年6月23日,曾小军签字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临港粮仓工地工作服200套,根据合同约定这200套工作服折抵20000元工程款;证据5证明曾小军代表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向被告领取了6224600元工程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和材料费;证据6、2014年12月14日、12月12日,曾小军签字确认的被告代发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项目部人员劳务工资结算单2张,合计金额408459元,证明被告代替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支付其员工的工资;证据7、《工程款项结算及支付确认书》,有杨光宽(系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确认收到被告工程款600220元,证明目的同证据6;证据8、《证明》三份、《结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9、2014年12月,《验工计价单》,证明经计算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完成34.57%的工程量;证据5-9证明被告共向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0858009元;证据10-1、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0日向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发出《律师函》2份;证据10-2、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于2015年1月4日、1月19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回函》2份;证据10证明曾小军作为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的代理人在该项目中出现;被告向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发出的要求决算要求,但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至今没有到被告处决算;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的律师回函也是本案原告代理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回函,说明实际的买卖关系是在原告和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之间发生;证据11-1、案外人余明银在另一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诉状;证据11-2、2015年8月21日,案外人余明银出具《证明》,证明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及曾小军已给付案外人余明银货款,也证明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收货人签字,这不符合交易习惯,况且这笔货款也没有当时结清,钱货未两清的情况下没有收货人签字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曾小军作为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驻工地代表及代理人,不是被告的员工,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为了签订分包合同被告才临时任命曾小军作为技术负责人,而不是项目经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与原告提供证据4除了价款37274942元变成28640000元,其他的内容是一致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清楚证据10-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2发出律师函的律师事务所确实与原告代理人是一个律师事务所,但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外人余明银也是听被告说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付款,这张证明文本文件也是被告打印的,因为案外人余明银与被告还有合作关系,故对证据效力、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载明的收货人“天津临港开发区”,收款人一栏为原告签字,欠款一栏为空白,不能有效证实被告为收货人,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证据2显示中信银行出具《进帐单》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该证据载明内容无法达到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证据1中没有收货人签字属有效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全案案情,曾小军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调查笔录载明其陈述的内容无法判断真实性,故对证据3-1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3、4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签订《临港经济区粮油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筒仓及配套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该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属于本案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1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中铁十八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分包单位向作为总包单位的中铁十八局公司分包临港经济区粮油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筒仓及配套项目工程,中铁十八局公司仅提供钢筋及混凝土主材,其余均含在报价中,被告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招标文件、现场勘查、实际施工所发生所有工作。被告驻工地代表为任金雄、曾小军。同日,被告出具《项目管理人员任命书》,任命案外人任金雄为项目经理,曾小军为项目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2014年6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临港经济区粮油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筒仓及配套项目工程再分包给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分包范围与被告同中铁十八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分包范围一致,并约定被告驻工地代表为任金雄,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驻工地代表为曾小军。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按被告要求提供符合施工要求的劳务队伍及相应施工机具、设备。上海辰中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曾小军为洽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代理人,其签署的有关文件,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均予承认。合同签订后,上海辰中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曾小军代表该公司与被告进行劳务工资结算。之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就本案涉及工程出现纷争,双方通过往来律师函进行沟通。现原告依据发货清单载明的预埋件规格、数量、货值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故成讼。另,案外人余明银系本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6489号案件中原告,被告为本案被告,其在2015年8月21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余明银在临港经济区粮油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中累计供应五金及工地用品货款总值276475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的曾小军支付余明银9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86475元。本院认为,虽被告在其与工程总包方中铁十八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任命曾小军为项目副经理兼技术负责人,但根据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双方往来函件、工程款项领取等情况,可证实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曾小军代表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与被告洽谈签订合同,并参与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另根据被告出具案外人余明银出具的《证明》可知,曾小军是代表案外人上海辰中公司向余明银支付货款90000元。综上,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08元,减半收取2704元,由原告江群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严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