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陈某甲,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某乙,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某丙,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陈某明于2013年11月17日病故,生前购有福州市台江区福祥小区某单元(又名祥坂解困小区、建筑面积为122.67平方米)以及仓山区上渡街道鹭岭路80号洋洽棚改紫荆园某单元(建筑面积为94.81平方米)两处单元房,陈某明与妻谢某如(于2010年12月22日病故)生有一子二女,长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丙、次女陈某甲,被继承人陈某明亡故后,福祥小区暂由长子陈某乙与次女陈某甲共同居住,紫荆园某单元由长女陈某丙管理使用,因陈某明生前未立书面遗嘱,被告陈某乙以长子为由要求独自获得福祥小区某单元房屋居住权,要求陈某甲搬至洋洽紫荆园某单元居住,而被告陈某丙又声称陈某明生前口头交代洋洽紫荆园某单元归她使用,陈某甲无权干涉,致使原告两头为难,无处可居。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诉诸法院,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继承分割陈某明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祥坂解困小区某单元以及仓山区上渡街道鹭岭路80号洋洽棚改紫荆园某单元两套房子。被告陈某丙辩称,其同意按照每个人三分之一的份额分割继承讼争两套房产。被告陈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明与谢某如系夫妻关系,生育一男二女,即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与陈某丙。陈某明与谢某如户籍证明上均记载于2014年3月26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福祥小区某单元、某附属间(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鹭岭路80号洋洽棚改紫荆园某单元(产权证号:榕房权证C字第××号)均登记于陈某明名下。庭审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陈述陈某明于2013年11月17日去世,谢某如于2010年12月22日去世,两人均同意因被告陈某乙无工作、也未结婚,可以多分遗产。以上事实,有房产证、户籍证明、查档证明、职工履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与陈某丙系被继承人陈某明与谢某如子女,对讼争房产均有继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诉讼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均同意被告陈某乙可以多分遗产。因此,本院对讼争两套房产按4:3:3的份额进行分配,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各自继承其中的30%,被告陈某乙继承其中的40%。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福祥小区某单元、某附属间的房产其中30%的份额由原告陈某甲继承所有、30%的份额由被告陈某丙继承所有、40%的份额由被告陈某乙继承所有。二、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鹭岭路80号洋洽棚改紫荆园某单元的房产其中30%的份额由原告陈某甲继承所有、30%的份额由被告陈某丙继承所有、40%的份额由被告陈某乙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0759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3587元、被告陈某乙与陈某丙负担7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情福人民陪审员 陈 仪人民陪审员 刘健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欢欢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