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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华平与青海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平,青海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王华平,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利军,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婧,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克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晖,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汇通国基西宁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军,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华,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习卫红,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平与被告青海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物业”)、第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平委托代理人韩利军及杨婧、被告青海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晖及马会军、第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及习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平诉称,200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购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商铺(面积为19.293平方米),每月租金为591.72元,租赁期间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有权统一招租、整体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在2015年5月1日合同期满前原告向被告提出,如被告要继续租赁该商铺,则需适当涨幅租金,但被告却予以拒绝,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原告提出要收回该商铺,但却发现被告租赁该商铺期间,将其转租给第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并签订了租赁期限为二十年的合同,超出原被告之间合同期限十年,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到期,但被告和第三人却不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立即归还原告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60号商铺,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共79天三倍租金4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通物业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因原告购买的商铺是分割形成的,无法独立经营,委托被告统一租赁,该房屋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后,由青海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华联签订了租期20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每月向原告转交由北京华联支付的租金,现因是整体商铺,无法返还,且原告承诺合同有效期20年,该商铺尚未到期,原被告尚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要求返还商铺无理,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北京华联述称,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委托合同非租赁合同,第三人与青海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产物,原告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第三人租赁的房屋是与青海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与被告之间构不成共同侵权,原告商铺是产权式商铺,不具有单独占有、使用权,原告享有的是收益权而非物权,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了协议在20年内有效,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日原告王华平与被告汇通物业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自己购买的位于西宁市五四大街汇通商业广场建筑面积19.293平米商铺租赁给被告,约定每平米租金为30.67元,月租金591.72元。由被告统一管理、统一招租、整体经营,被告有转租权。该协议有效期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10年期。租赁经营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优先与原告签订续约协议。2004年4月3日,原告与青海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业主承诺书》一份,其中第六条明确“上述承诺在《房屋租赁合同》20年期内有效并不得撤销”。2015年5月1日,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到期为由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返还商铺房,支付后期三倍租金,导致纠纷产生。另查,青海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汇通物业是同一股东的两个独立的法人。2004年4月第三人北京华联与青海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青海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西宁市五四大街60号出租人拥有产权和合法出租权的汇通商业广场项目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和地上二层的全部商业用房总租赁面积为12950平方米出租给第三人北京华联使用经营。同时约定,标的房屋中包括出租人销售后返租回的123户、总建筑面积4025平方米,该部分房产由出租人统一与各业主签订为期20年的返租合同(现返租期为10年,由出租人再与各业主续订10年),各业主同意出租人将该返租房屋整体转租给承租人,并办理租赁许可证。第三人北京华联与青海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汇通房地产享有租赁权房屋包括原告商铺。再查,被告与各业主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其中地下一层、地上一层、二层均有十年、二十年业主。以上事实有《租赁经营协议》、《房产证》、《租赁合同》、《汇通商业广场租金返还审批表》、《业主承诺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明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但原告于2004年5月15日向被告提交的《业主承诺书》明确在《房屋租赁合同》20年内有效并不得撤销,故原被告委托经营协议尚在履行期内,协议约定条款依然有效,协议应继续履行。原告提出由被告汇通物业返还商铺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提出由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三倍的房屋租金的诉求,因双方尚在协议履行期内,租金应按协议约定予以履行;提出由第三人北京华联返还商铺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三倍的房屋租金的诉求,因第三人北京华联只对其合同相对方青海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具有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该诉求亦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华平要求被告青海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还原告位于西宁市五四大街商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青海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房屋租金1558.2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华平要求第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交还原告位于西宁市五四大街商铺并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三倍的商铺租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华平承担25元,被告青海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