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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富、王某文犯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终字第29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洪,男,1960年4月10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锦秀,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王某龙,男,1977年5月19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付光胜,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富,男,1975年4月22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文,男,1969年4月1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富、王某文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洪和诉讼代理人黄锦秀,原审被告人王某龙和诉讼代理人付光胜,原审被告人王某富、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7时许,万某芬在回家的路上与酒后的被害人王某洪相遇,万某芬在与王某洪打招呼时因称谓不当,双方发生纠纷,万某芬下跪向王某洪道歉。次日10时许,万某芬与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富、王某文及王某权等人到王某洪家中要求其向万某芬道歉,后双方发生争执。王某龙、王某富、王某文随即将王某洪拖倒在地并对王某洪拳打脚踢,导致王某洪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洪损伤致左侧第8肋、右侧第4-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王某文于2014年12月12日主动投案。同时查明:王某洪受伤在安龙县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563.57元。经伤残鉴定,王某洪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富、王某文已共同赔偿王某洪人民币12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王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由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富、王某文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洪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37000元。(其中王某龙承担13000元、王某富承担13000元、王某文承担11000元。三被告人已赔偿的人民币12000元予以扣除。);五、禁止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富、王某文与王某洪六个月内相互接触;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富、王某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洪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还被王某安、王某权、杨某香、万某芬殴打,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核实案件,还原事实真相;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判赔偿过低,请求判赔55053元”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龙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富、王某文均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赔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7时许,万某芬与酒后的上诉人王某洪相遇,因打招呼时称谓不当,双方发生纠纷,万某芬下跪向王某洪道歉。次日10时许,万某芬与原审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富、王某文及王某权等人到王某洪家中要求道歉,王某龙、王某富、王某文将王某洪拖倒在地拳打脚踢,致王某洪左侧第8肋、右侧第4-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后王某文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洪,原审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富、王某文及诉讼代理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洪与万某芬因打招呼时称谓不当产生纠纷,原审被告人王某龙、王某富、王某文于次日到王某洪家中要求道歉,因言语不和,将王某洪拖倒在地殴打致其轻伤,王某龙、王某富、王某文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王某龙、王某富、王某文的行为给王某洪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洪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还被王某安、王某权、杨某香、万某芬殴打,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核实案件,还原事实真相”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洪不能直接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且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认为只应追究王某龙、王某富、王某文的刑事责任,同时王某洪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也只要求王某龙、王某富、王某文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洪在二审中要求追究其他人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洪所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判赔偿过低,请求判赔55053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余诉请,原判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所作判赔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昌泽审判员  杜家伦审判员  谭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