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文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文成,谢会增,孙洪杰,高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6353449-2。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忠,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谢文成,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会增,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洪杰,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录,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文成、谢会增、孙洪杰、高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忠、被告谢会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成、孙洪杰、高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谢文成签订7.2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当日,被告谢文成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7.2万元,借据同时载明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利率11.500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谢文成归还原告本金13元,将2014年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1987元及利息。被告谢会增辩称:为被告谢文成借款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付息。被告谢文成、孙洪杰、高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谢文成签订7.2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7.2万元;借���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付款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利率为11.500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谢会增、孙洪杰、高录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谢会增、孙洪杰、高录对被告谢文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2013年5月16日,被告谢文成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7.2万元,借据同时载明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利率11.500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谢文成履行部分本息后,其余借款71987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文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谢会增、孙洪杰、高录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谢文成向原告借款7.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谢文成归还借款71987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会增、孙洪杰、高录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谢文成追偿。被告谢文成、孙洪杰、高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1987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1.5000‰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止,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5000‰的150%计算);二、被告谢会增、孙洪杰、高录对被告谢文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会增、孙洪杰、高录在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谢文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谢文成、谢会增、孙洪杰、高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孙庆礼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