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粟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粟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岳池县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粟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孝焰、审判员张力向新、人民陪审员刘文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在网上聊天时相识,不久后就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通过网聊定婚,双方根本无法深入了解对方,原告根本摸不透被告。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就从原告身上骗去三万多元钱,然后离开原告,至今音信全无,不落不明,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由此,原告遂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3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9日,原告的农业银行卡被转支3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到福建省泉州市城东派出所报警,自此被告下落不明。由此,原告遂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清单、报警回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交往几个月后又自愿登记结婚,相互间应该有了一定了解。原告系成年人,且长期在外务工,应有一定社会经验,被告能从原告银行卡转走现金,系原告自愿将其银行卡密码告诉了被告,并将卡放到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处所,这也说明原告与被告应该建立起了一定信任,应该有了一定感情。原告诉称离婚,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孝 焰审 判 员 张力向新人民陪审员 刘 文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仁 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