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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松、赵崇伍与任传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赵崇伍,任传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9号原告赵松,居民。原告赵崇伍,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传生,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四层。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俊建,法律顾问。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原苍山县)县城南环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凤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浩龙,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笑笑,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67号裕城大厦1A层。负责人孟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城安,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赵松、赵崇伍诉被告任传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赵松、赵崇伍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王兴伟,被告任传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松、王俊建,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龙、刘笑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赵崇伍诉称:2014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任传生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南桥镇南桥街掉头时,与原告赵崇伍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崇伍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传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崇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赵崇伍受伤。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72元。被告任传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是华瑞运输公司的,实际车主是宋爱国,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查明没有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免赔事由的情形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保险理赔款。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已于2013年11月11日卖给宋爱国,并于当日完成交付,随后宋爱国以该车向银行抵押贷款支付部分购车款,因是分期付款的车辆,无法过户,故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双五十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没有向我公司保案,事故认定书中的车牌号码查不到承保信息,要求提供保单原件和双证原件。原告的损失质证时发表详细意见。我公司不予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任传生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52线兰陵县南桥镇南桥街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崇伍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崇伍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传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崇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崇伍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452元。2014年10月21日,事故车辆鲁Q×××××号车经兰陵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车损为22112元,支出评估费800元,施救费7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系单方面委托,未通知永诚保险公司到场见证鉴定过程,且评估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于2015年4月2日申请重新鉴定评估。2015年7月9日,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齐价评字【2015】第3029号价格评估书,认定:鲁Q×××××号力帆轿车出险时的市场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21678元,残值为4000元。被告任传生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鲁Q×××××(鲁Q×××××挂)号已卖给宋爱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任传生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赵崇伍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崇伍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传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崇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任传生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崇伍医疗费1452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732元;赔偿原告赵松车损2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赵松车损15678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7178元的70%,即12024.6+元。上述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苍民初字第19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三、驳回原告原告赵松、赵崇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任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秀荣审 判 员  张德强人民陪审员  李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