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简志敏与陆远峰、陈健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志敏,陆远峰,陈健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73号原告:简志敏,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36。委托代理人:冯绍锋,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远峰,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被告:陈健怡,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20X。原告简志敏诉被告陆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原告简志敏以借款时陈健怡为被告陆远峰的合法妻子为由,申请追加陈健怡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陈健怡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泳诗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志敏委托代理人冯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远峰、陈健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志敏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陆远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陆远峰出借1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被告陆远峰在每月的4日向原告结算该月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查封担保费、律师费)应由被告陆远峰承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陆远峰指定的收款账号支付了款项105000元,被告陆远峰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远峰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讨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陆远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5年5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陆远峰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250元及调查费30元;3.被告陆远峰负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诉讼中,原告简志敏申请追加陈健怡为本案被告,认为借款时被告陈健怡为被告陆远峰的合法妻子,该笔债务纠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陈健怡对被告陆远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简志敏变更诉求1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2.收款账户确认书;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款收据、银行流水单;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5.证明费发票;6.人口信息全项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陆远峰、陈健怡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简志敏与陆远峰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4日,陆远峰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简志敏借款10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陆远峰在每月的4日向简志敏结算该月的利息;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查封担保费、律师费)应由陆远峰承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书签订当天,简志敏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陆远峰在收款账户确认书中指定的收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陆远峰;账号:62×××88)汇款105000元。收款后,陆远峰即向简志敏出具借款收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陆远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曾清偿,简志敏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5年8月20日,张宝华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250元,并于当天因诉讼需要向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支付了证明费30元。又查:陆远峰、陈健怡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简志敏与陆远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借款协议书、收款账户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款收据、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简志敏与陆远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陆远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简志敏的陈述及证据,认定陆远峰向简志敏借款105000元。陆远峰未依约清偿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支出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现简志敏自愿将利息调低为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简志敏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2250元及调查费30元的支付问题,属于简志敏与陆远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而且简志敏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该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陆远峰、陈健怡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陆远峰、陈健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简志敏知道该约定,或者简志敏与陆远峰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简志敏要求陈健怡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陆远峰、陈健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远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简志敏偿还借款105000元;二、被告陆远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简志敏支付律师费12250元、调查费30元;三、被告陈健怡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为1323元(原告简志敏已预交),由被告陆远峰、陈健怡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简志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雅怡冯冰冰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