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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师现荣与沈韦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师现荣(又名师瑜嵘、史瑜嵘)。委托代理人沈小芸。被告沈韦良(又名沈植学)。原告师现荣诉被告沈韦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冯芝娟、魏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芸、被告沈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1月13日双方离婚。离婚后,1998年原告师现荣出资在获嘉县红旗路中段建造了两层楼房,但被告称原告出具保证书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并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提出异议,后经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事(2010)获民初字第223号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2011)新中民四字第403号判决,都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有被告母亲暂时居住。现被告母亲于2014年病逝,可被告仍强住此房屋,至今不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被告立即从房屋中搬出。被告辩称:1、就同一诉求,被答辩人已经通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三次诉讼,并且已经在获嘉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诉求和该次被答辩人诉求相同。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就被答辩人本次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该房自建成以后,一直由答辩人在此居住,被答辩人私自伪造证据,将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但是,被答辩人自始至终一直没有实际拥有该套房屋。3、被答辩人遗弃××儿子,即便当初生效判决认为答辩人将该房屋赠与被答辩人,但是,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尽到自己作为一个母亲的义务,答辩人可以放弃赠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0)获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中民四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2011)获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2013)新中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新中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2014)辉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14)辉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证,证明房屋时我盖的,归我所有。3、河南省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具原告的保证书是假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发票六张(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从建房至今一直是由我居住及交纳各项费用,同时也说明原判决说师现荣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我没有在该房中居住是不属实的。2、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师现荣是私自将土地证作假改成自己的名字。3、获土建征字(1995)第00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是我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办的是“史瑜嵘”名字,更换成“师现荣”没有依据。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复印件),反映房产所有人签字既不是我签的,又不是师现荣签的,是别人代签的,土地证变更是假的。5、离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离婚证上是师宪荣,判决书上改为师现荣无依据;这个离婚证上所述赠予是92年前沈庄老家的房与本争议房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韦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级法院的判决与裁定,不予认可。对证据2土地证与房产证,认为因原土地证是史瑜嵘,我办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是史瑜嵘,是原告找熟人作假,私自改为史现荣的。对房产证,在获字第××号第4361页,在第二条签名是代签的,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这些票据在过去开庭都已经质证过了,他在我家住所用费用当然是自己交了。其他证据在原审中都提交质证过。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非经法定程序而不得推翻;原告的证据2系有权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证书,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证据3反映了“保证书”的虚假性。三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1票据,虽写有被告的名字,反映被告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不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据;被告的其他证据,也不能推翻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师现荣与被告沈韦良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1月13日双方离婚。2005年3月18日,原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师现荣,证号为:获国用(2005)字第0038号。2006年2月8日,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师现荣,证号:获房权证字第××号。2010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韦良及其母亲苏福清排除妨害。201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0)获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等人搬出案涉房屋。该案上诉后,2012年12月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师现荣要求苏福清从该房屋中搬出的理由不成立,变更判决被告沈韦良搬出房屋,驳回对苏福清的诉讼请求;沈韦良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10月1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沈韦良的再审申请。在此期间,沈韦良作为原告起诉师现荣确认房屋所有权案,本院作出(2011)获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沈韦良的诉讼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审理后,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沈韦良判决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10月1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因被告的母亲苏福清于2014年11月病逝,被告仍强住此房屋,至今不搬出,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被告立即从房屋中搬出。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师现荣申请执行,要求沈韦良搬离案涉房屋。同月26日,本院作出(2013)获法执字第339号执行令,责令沈韦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013年6月3日,师现荣向本院出具证明沈韦良已按判决书内容搬出房屋并交付,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师现荣持有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系原告师现荣。原告就排除妨害,要求被告沈韦良从该房屋中搬出也经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原告师现荣的又名师瑜嵘、史瑜嵘也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判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但是,本案在执行终结已超过规定的期限后,被告再次搬进案涉房屋,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新的侵权事实,因此,原告又行使诉权,要求排除妨害,不属于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搬出案涉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韦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搬出该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获房权证字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嵬审判员 冯芝娟审判员 魏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