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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台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天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天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台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凤梅。委托代理人:胡平。委托代理人:陈铖。被告:李天其。委托代理人:朱建芬。原告台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为与被告李天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巍独任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平,被告李天其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西XX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1幢1单元401室业主。根据《西XX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费采取包干制,住宅为1.5元/月/㎡,业主于每服务周期的第一个月缴纳物业费。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逾期未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97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297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缴纳涉诉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黄岩区住房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系西XX庭小区业主的事实;3、西XX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是2013年度该小区物业服务主体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台黄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最后两页、执行款发票(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已缴纳2013年度物业费的事实;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西XX庭小区于2010年5月10日竣工验收规划许可完毕,原告多收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被告经法院强制执行已缴纳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已缴纳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主张不予认定;2号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准。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西XX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西XX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西XX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收费标准为住宅1.5元/月/㎡。被告系该小区1幢1单元4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65.41㎡,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为2977元。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逾期未缴纳2013年度的物业费,原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另认定,因被告逾期未缴纳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12日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已经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到位。本院认为:原告与西XX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西XX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约履行。被告逾期未缴纳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事实清楚。物业服务作为一种新兴产业,在改善业主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生活品质和促进社会管理水平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已经成为百姓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物业服务这一新兴产业在发展中难免存在一些不令人满意的问题和不足,而且不同业主对满意的标准不尽一致,因此,需要物业服务企业不断地完善和改进服务,以满足百姓越来越高的生活品质和环境质量的要求。对城市居民来说,物业服务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业主离不开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缺不了业主,彼此正发展成为一种相互依存、共促发展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服务不到位,致使业主不缴费;业主不缴费,导致物业服务企业因缺乏资金更难以服务到位,以致业主更不愿意缴费······会导致恶性循环。本案中,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瑕疵和不足,需要完善和改进,但被告不能以此拒付或少付物业费。被告的欠费行为不利于多数缴费业主的权益和小区整体利益的维护,也不利于物业服务产业的正常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天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解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