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于某、程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程某,周某,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5月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5月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5月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5月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程某、周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扬、被告人于某、程某、周某、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3时左右,被告人于某与朋友蔡某在扬州市北门外大街与史可法西路交叉口交通银行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廖某、谭某、龚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与廖某等人同行的纪某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电话邀约被告人程某、周某带人到现场。当日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汪某在被告人于某的邀约下赶到现场后,即在被告人于某的带领下对被害人廖某等人拳打脚踢;当日3时18分左右,被告人程某也赶到现场,与被告人于某从其车后备箱内拿出木棍,对被害人廖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廖某双侧耳朵鼓膜穿孔、被害人谭某后背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龚某乙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谭某、龚某乙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于某、汪某先后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7月4日,四被告人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廖某、龚某乙、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龚某甲、纪某、翟某、夏某、蔡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人口信息、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程某、周某、汪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程某、汪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善珉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