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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徐伟,居民。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的委托代理人虢尚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商业险。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413KM+8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厉传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厉传莲受伤。经日照市交警大队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莲县人民法院以(2015)莲民交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厉传莲各项损失共计89349.9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566元,共计91916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不全额支付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1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但是对于三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徐伟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投保��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8.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413KM+8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厉传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厉传莲受伤。经日照市交警大队五莲大队认定原告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交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徐伟赔偿三者厉传莲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74588.9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11元,共计89349.97元,并承担保全费、诉讼费2566元。原告徐伟已履行完赔付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实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保单中的签字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投保单、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判决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对于三者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且三者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鉴定费、复印费是事故发生后,系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的两项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伟保险金89349.97元;二、驳回原告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039元,由原告徐伟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薛俊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