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03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庞猛与杨金、程利、徐海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猛,杨金,程利,徐海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3572号原告庞猛。委托代理人庞超。被告杨金。被告程利。被告徐海近。原告庞猛与被告杨金、程利、徐海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猛的委托代理人庞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程利、徐海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猛诉称2015年7月21日,三被告与原告经营的宽城聚元商贸中心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租用魏建伟所有的冀H8F9**号货车使用,租金为每天290元,租期不低于3个月,不满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金30天一结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出租车辆交付给三被告,但三被告仅租用了半个月便单方宣布不再租用车辆,后只给付3750元的租金。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再支付车辆租金2235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金、程利、徐海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庞猛、案外人魏建伟(司机)与被告杨金、程利、徐海近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将车牌为冀H8F9**号车辆租给乙方(三被告)使用,一、租金为每天人民币贰佰玖拾元。二、租期不低于3个月,如租用期不满3个月,按3个月计算。…五、租金每30天一结算,乙方必须如期将租金打到公司账户。六,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司机魏建伟驾驶车辆为三被告运输太阳能发热板。2015年8月5日,三被告停止使用该车辆,给付原告车辆租金3750元,下欠车辆租金2235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庞猛与案外人魏建伟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魏建伟)冀H8F9**车辆归甲方聚元商贸中心使用。二、甲方(原告)有对该车辆支配的一切权利。六、租金为每年6万元。七、租期为2年(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八、甲乙双方不得违约���有单方违约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2014年12月27日宽城聚元商贸中心与魏建伟协议书。2、2015年7月21日原告庞猛与被告杨金、程利、徐海近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庞猛与被告杨金、程利、徐海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被告短时间内停止使用该车辆,致使原告为履行宽城聚元商贸中心与魏建伟的车辆租赁协议而受到经济损失,故原告庞猛要求三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下欠车辆租金2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程利、徐海近给付原告庞猛车辆租金223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杨金、程利、徐海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晓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