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异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宜君合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10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宜君合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河北省廊坊运输公司天津运输三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益军。委托代理人胡建敏。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委托代理人易天祥。被执行人天津润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天津宜君合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强。被执行人天津市君胜之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王顶堤立交桥南侧1号(王顶堤宾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益军。被执行人天津如家宜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徐州道1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益军。被执行人天津美克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410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益军。被执行人胡益军。被执行人李美芬。被执行人刘强。被执行人胡建义。本院在执行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润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宜君合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君胜之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如家宜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美克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刘强、胡建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宜君合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津宜君合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称,一、胡益军向银行借款未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异议人对借款担保及诉讼并不知情;二、公司法人章从未给胡益军使用,异议人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异议;三、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用于交房租、发放员工工资、缴纳社保,法院冻结行为影响了员工利益;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润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宜君合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君胜之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如家宜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美克美家酒店管理有��公司、胡益军、李美芬、刘强、胡建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润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的约定计付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5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自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天津润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天津宜君合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君胜之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如家宜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美克美家酒��管理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刘强、胡建义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润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天津润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宜君合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君胜之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如家宜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宜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美克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刘强、胡建义连带承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二中���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8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宜君合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两个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分别为237161.4元和30642.24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宜君合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宜君合顺酒店管理有限���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志祥速录员 李 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