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西月珍、李绍云与赵军、沂南县美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月珍,李绍云,赵军,沂南县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西月珍。原告李绍云。两委托代理人马伟海,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被告沂南县美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地址:临沂市罗庄区通达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委托代理人梁金生,该公司职工。原告西月珍、李绍云与被告赵军、沂南县美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月珍、李绍云委托代理人马伟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沂南县美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西月珍诉称,2015年5月3日6时50分,赵军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9KM+701.98M处时,与前方顺行西月珍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西月珍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绍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西月珍、李绍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行驶证、营运证、车辆驾驶员上岗证,在查明属实后方能进行赔偿。被告赵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沂南县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6时50分,赵军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9KM+701.98M处时,与前方顺行西月珍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西月珍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绍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西月珍、李绍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西月珍发生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肱骨外科胫骨折;锁骨骨折,皮肤擦伤,脑震荡,肋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西月珍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西月珍之伤情构成IX(玖)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共十九天)贰人护理,出院后四十一天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预计贰仟元,营养费预计贰仟元。5.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除费用)预计玖仟元。6.二次手期间休止期限三十天,护理期限十五天,护理人数壹人。原告西月珍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1093.41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休治期医疗费442元。4、复印费70元。5、清理费93元。7、误工费12009元(80.06元/天×150天)。8、护理费7525.64元(80.06元/天×94天)。9、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10、残疾赔偿金40398.8元(11882元/年×17年×20%)。11、二次手术费9000元。12、精神抚慰金4000元。13、营养费2000元。14、后续治疗费2000元。15、交通费190元。以上证据,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清理费、复印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李绍云发生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皮肤裂伤、皮肤擦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西月珍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李绍云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三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十九天内需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预计壹仟圆。营养费预计壹仟圆。5.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休治期、护理期限均不予认定。原告李绍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935.93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休治期医疗费352元。4、交通费190元。5、误工费2401.8元(80.06元/天×30天)。6、护理费1521.14元(80.06元/天×19天)。7、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8、营养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证据,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休治期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赵军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沂南县美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54.3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西月珍、李绍云与被告赵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西月珍、李绍云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西月珍、李绍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西月珍主张误工费12009元,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已满64周岁,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西月珍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主张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李绍云主张误工费2401.8元,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已满62周岁,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经本院审查认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对其挂床期间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0元。原告李绍云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系笔误造成,原告李绍云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因此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军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沂南县美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其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无法予以审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军、被告沂南县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赵军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西月珍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190元,护理费7525.64元,残疾赔偿金4039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011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绍云护理费1521.14元,交通费190元,共计171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军赔偿原告西月珍医疗费11093.41元(部分),休治期医疗费44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0元,清理费9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2726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赵军赔偿原告李绍云医疗费6935.93元,休治期医疗费35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55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沂南县美天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玉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