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梁桂荣与崔爱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荣,崔爱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梁桂荣。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崔爱娟。原告梁桂荣诉被告崔爱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崔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荣诉称,2015年5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崔爱娟骑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沿迎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祥县迎风路获麟街交叉路口南侧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骑的英克莱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骑的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2000元,后变更为12963.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崔爱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病员检查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和原告需加强营养和卧床休息两个月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单据8张及院外购买药物票据1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院外治疗花费情况。证据四,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交通花费情况。证据五,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被告崔爱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对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是原告在前猛一刹车,导致我撞上的;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的骨盆骨折不可能引起肺炎;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的复查费用我认为支出过多;对证据四有异议,因上面没有记载日期;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的三轮车并没有损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二、三,被告提出有××的情况,但从病历中未有××的记录,被告的异议观点本院不采纳,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在卫生所的花费及处方,因不属于正规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均为2012、2013年度的出租车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交通费可根据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证据五,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不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崔爱娟骑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沿迎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祥县迎风路获麟街交叉路口南侧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骑的英克莱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崔爱娟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现金3000元,经结算剩余3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严格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出院第2周门诊复查,以后每月复查一次,连续3个月等。凭医嘱,原告支付检查费、药费等共计967.40元。本院认为,被告崔爱娟骑爱德森牌电动三轮车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爱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梁桂荣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698.4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中卫生所、药房的单据为非正规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合法单据数额为96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原告主张院外休息90天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医嘱原告需严格卧床休息2个月,原告要求69天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5524.14元(80.06元/天×69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损失共计7131.54元,由被告崔爱娟予以赔偿,扣减预付款剩余的32元,被告崔爱娟应再赔偿7099.54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爱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709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