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之一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凤甲。被告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启龙,负责人。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凤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6日,原、被告就“橙仕空间”项目签订电梯合约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5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约总价款为1,195,000元,其中合约货款996,000元,安装款为199,000元。2009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追加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电梯部件规格变更,追加了货款14,800元,以上款项总额相应变更为1,209,800元,被告应于质保期满(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10日内付清。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就“西BD.智能大厦”项目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1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货款为140,000元,安装款为25,000元,款项总额为165,000元,被告应于两年质保期满后(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0日内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橙仕空间”项目下的5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并安装完毕,于2010年3月15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随后正式交付使用。“西BD.智能大厦”项目1台电梯则于2010年6月1日验收合格并随后正式交付使用。后经诉讼,被告已于2013年1月24日前付清该2个项目95%合约款(含原告承诺减免的30,000元),但至今尚欠5%合约尾款56,800元未付,其中“橙仕空间”项目为49,800元,“西BD.智能大厦”项目为7,000元。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付清“橙仕空间”的所有货款,于2012年6月11日前付清“西BD.智能大厦”项目的所有货款。合同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6,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9,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起算;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2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两个项目的质保金“橙仕空间”项目为49,800元,“西BD.智能大厦”项目为7,000元。但首先,2010年11月4日原告发函被告明确告知以上电梯于2010年8月全部竣工,并交付被告,并强调针对电梯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被告延长一年免保,延长后总共三年免保期。但在整个质保期内原告根本未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维保义务。其次,原告也未按照2008年8月18日的投标文件规定在产品保质期结束前,对电梯免费进行一次综合性的检查和试验,并免费矫正发生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就此问题致函原告,限期要求原告在2013年9月29日之前排除所存在的问题,但原告收到函后并未履行其维保义务,且原告交付安装的电梯问题层出不穷,曾多次滑梯、锁人,已严重影响物业公司正常运营。后在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再次发函要求下,直至2013年12月13日原告才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派维修人员对电梯进行了检查,但之后并未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修缮。综上,原告未按标书承诺完成保修期满前应尽的维保义务,且至今对质保期内发现的问题未予解决,故被告不应向其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可“橙仕空间”的5台电梯延长了一年免保期,但认为电梯已经经政府部门检验合格,并且通过年检,不存在质量问题。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橙仕空间”项目向乙方购买电梯5台,货款总价996,000元,其中第3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即99,600元;甲方应于交货期限前15天付合同总价的70%,即697,200元;甲方应于电梯安装完成并经质监局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货款15%,即149,400元;甲方应于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合同货款5%即49,800元;第8.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2009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追加(减)合约书一份,约定总价款追加14,800元,其中第四条付款办法约定为出货前付清;第五条违约责任记载为与合同书同,并对追加后的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4日,原告以公函方式向被告承诺在原合约书约定两年免保期的基础上延长一年免保期,延长后的免保期为三年。2009年11月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西BD.智能大厦”项目向乙方购买电梯1台,货款总价140,000元,其中第3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即14,000元;甲方应于交货期限前15天付合同总价的70%,即98,000元;甲方应于电梯安装完成并经质监局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货款15%,即21,000元;甲方应于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合同货款5%即7,000元;第8.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本案所涉“橙仕空间”的5台电梯于2010年3月15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于随后正式交付使用。“西BD.智能大厦”的1台电梯于2010年6月1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于随后正式交付使用。另查明,两个项目项下的6台电梯的95%的货款及所有安装款已付清,其中有30,000元系原告承诺予以减免。目前被告未付款为两个项目的质保金共计56,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合约书、追加合约书、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合约书、电梯安装竣工移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公函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橙仕空间”在原合约书基础上延长了1年免保期,对于被告提供的投标文件、工作函及快递详单、电梯检查问题及处理进度原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故对于该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电(扶)梯供货合同、追加(减)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800元,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辩称质保期内原告未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维保义务。且未按照投标文件规定在产品保质期结束前对电梯免费进行一次综合性的检查和试验,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及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电梯已经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且通过了年检,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56,800元;二、被告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算;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2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陕西西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