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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凡与蔡志林、蔡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凡,蔡志林,蔡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78号原告刘凡,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志伟,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林楠,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志林,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英英,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刘凡与被告蔡志林、蔡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凡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伟、林楠,被告蔡志林、蔡英英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凡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蔡志林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币种下同)并出具《借条》一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且被告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为由,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点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蔡志林、蔡英英辩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月利率为2.5%不是事实,本案30万元借款系无息借用,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借款系被告蔡志林个人债务,与被告蔡英英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并驳回对被告蔡英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志林与被告蔡英英于2008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5日,被告蔡志林向原告刘凡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蔡志林(另注明其身份证号码)2013年8月15日”。2014年2月16日,被告蔡志林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4.5万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蔡志林在中信银行账号为73×××39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2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97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凡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录音光盘,被告蔡志林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志林向原告刘凡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蔡志林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志林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时双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支付的4.5万元刚好是6个月的利息,并提供录音光盘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提供的录音系双方及亲属于2015年8月29日协商以物抵债时的对话内容,录音中原告陈述月利率为2.5%时,被告蔡志林并未予以确认;被告蔡志林亲属关于“已付的4.5万元当成利息”的陈述系被告亲属为促成调解所作的承诺,不能证实借款时有约定利息;被告蔡志林支付的4.5万元虽与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2.5%自借款之日至支付之日计算的利息数额相同,但不能据此推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蔡志林已支付的4.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蔡志林尚欠借款本金25.5万元,该款被告蔡志林应当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依据不足,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催告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息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被告蔡志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蔡英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英英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英英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蔡志林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林、蔡英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凡借款人民币25.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0元,减半收取为3755元,由原告刘凡负担1442元,被告蔡志林、蔡英英负担2313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蔡志林、蔡英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