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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库车县新星砖厂与郁东明、沙雅县丰盛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县新星砖厂,郁东明,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库车县新星砖厂。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依西哈拉镇夏玛勒巴克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斌,库车县新星砖厂业主。被告郁东明,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人民南路*号。(以下简称沙雅县丰盛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东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玉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库车县新星砖厂与被告郁东明、沙雅县丰盛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俊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县新星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斌、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凌、郁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初,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因修建库车县隧道窑基础建设,从原告处购买红砖1491000块,每块0.21元,经双方结算,隧道窑红砖用量为140万块。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结账,被告以钱没到账为由拒付,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结算,被告要求以每块砖按照0.16元单价计算,就同意在2015年6月30日结清。原告无奈答应了被告,但被告到期后拒不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000元;2、逾期利息268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郁东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沙雅丰盛建材公司辩称:原告的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隧道窑出现裂缝等问题,具体答辩意见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1491000块,用于修建库车县隧道窑基础建设,约定每块红砖0.21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公司员工郁玉峰与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斌结算,并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兹收到新星砖厂拉来红砖1491000块,由于烂砖、碎砖太多,折除掉91000块红砖,经同意剩余红砖1400000块(壹佰肆拾万块整),此红砖用于库车县隧道窑建设用,特此证明”。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公司员工郁玉峰在证明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25日,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东明在该份证明上补充写明“每块砖0.16元,2015年6月30日结清。”陈斌及郁东明均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砖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明、库车县新星砖厂砖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公司员工郁玉峰及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郁东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的红砖的数量、单价、给付时间,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沙雅丰盛建材公司理应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砖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沙雅丰盛建材公司向其支付砖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沙雅丰盛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明显超过其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年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予以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计算二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郁东明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郁东明系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郁东明的对外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车县新星砖厂支付砖款22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218元(224000元×4.35%÷12个月×1个月×1.5倍=1218元),合计225218元。二、驳回原告库车县新星砖厂对被告郁东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6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32元,由原告库车县新星砖厂承担253元,由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俊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