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跃进、贺裕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跃进,贺裕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51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行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王跃进,农民。被告贺裕兰(被告王跃进之妻),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跃进、贺裕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建林、秦锡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文君担任记录,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跃进、贺裕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2002年9月30日至2005年2月27日被告王跃进、贺裕兰向原告所辖的井字、荷叶支行立据借款10次,借款74050元用于开店、经商等;贷款现均已逾期,被告仅偿还一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两被告都未偿还。上述借款系被告���跃进与被告贺裕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跃进、贺裕兰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950元及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36288.05元和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10张,用以证明被告王跃进、贺裕兰在原告处立据借款并约定了相关事项的事实;2、贷款催收回执复印件3张、律师事务所函2张,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贷款情况的事实;3、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王跃进、贺裕兰借款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36288.05元的情况;被告王跃进、贺裕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如下认定:对证据1、2、3能相互佐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跃进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原井字、荷叶信用社分别立据借款5笔,分别是:1、2003年6月6日立据借款39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6.6375‰,于2003年12月10日到期,仅偿还借款本金1100元及借款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2、2003年10月16日立据借款715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6.6375‰,于2004年10月16日到期,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05年6月30日;3、2003年11月19日立据借款11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6.6375‰,于2004年12月20日到期,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05年6月30日;4、2004年8月13日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8.1‰,于2005年8月13日到期,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5、2004年8月16日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8.4‰,于2006年8月16到期,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05年9月30日。被告贺裕兰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原井字、荷叶信用社分别立据借款5笔,分别是:1、2002年9月30日立据借款7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6.6375‰,于2003年11月20日到期,仅偿借款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2、2003年9月9日立据借款49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6.6375‰,于2004年6月30日到期,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06年9月30日;3、2004年8月13日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8.1‰,于2005年8月13日到期,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4、2004年8月17日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8.1‰,于2005年8月17日到期,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05年6月30日;5、2005年2月27日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9.9‰,于2006年2月27到期,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05年6月30日。上述10笔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至2015年6月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950元,利息36288.05元。另查明被告王跃进与被告贺裕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成立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跃进、贺裕兰是否应偿还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借款以及彼此是否应对对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跃进、贺裕兰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原井字、荷叶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跃进、贺裕兰理应依借据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跃进、贺裕兰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跃进、贺裕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跃进与被告贺裕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王跃进、贺裕兰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950元,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36288.05元,自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上述款项限二被告王跃进、贺裕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荷叶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王跃进、贺裕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人民陪审员 黄建林人民陪审员 秦锡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