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阁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与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阁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罗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平平,该公司销售部长。被告: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法定代表人:钟素梅。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峻、人民陪审员罗江组成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起开始进行药品的买卖业务,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30天内付清货款,但被告并未严格履约,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85392.87元,该欠款数额于2014年8月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帐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且要求该欠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普药(即西药)及中药饮片的货物,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清货款。签订合同后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85392.87元货款未予支付。2014年8月25日,原告出具对帐函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上述货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5392.87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工商登记查询反馈信息、购销合同、对帐函、普药销售明细表、中药销售明细表、回款明细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5392.8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对拖欠的货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85392.87元,且此款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628元,由被告全南县东方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伟审 判 员 苏 峻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朝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