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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丘伟峰与胡南、肇庆市鼎湖区圆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伟峰,胡南,肇庆市鼎湖区圆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丘伟峰,男,汉族,住蕉岭县,身份证号码:×××0317。被告:胡南,男,汉族,原住信宜市,现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圆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点文化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翠桃轩)商铺11卡。法定代表人:胡南。原告丘伟峰诉被告胡南、圆点文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南、圆点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南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依约定被告胡南在2012年元月1日起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胡南应交租金67600元,但至今只交纳了37700元(不含保证金3000元),实际仍欠租金29900元,欠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合约6735元。原告自2012年2月份开始无数次通过电话或见面向被告胡南追讨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未果,物管处也多次追讨亦未果。被告胡南以各种借口推脱或交小部分租金,从2014年5月份起就不接听电话。2015年2月23日原告到商铺找被告胡南未果,只见1个不相识的人在商铺内。由于其拒不离开,故原告报警,并在警察拍照见证之下驱逐他离开。2月27日,胡南承诺返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并写下欠款证明两份,但其至今仍未履行。被告胡南的行为不仅有违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所有商铺;三、被告补交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合计36635元;四、被告赔偿违约责任费3792元;五、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南、圆点文化公司无答辩。原告举证如下: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鼎湖森邻服务中心物业收费通知单(2张),证明被告胡南使用所租赁商铺期间产生的费用尚未缴纳;《欠款证明》(2份),证明经双方协商,被告胡南承诺先支付5000元物管费并立下欠款字据承认其所欠的款项,原告已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鼎湖森邻A1A2幢的11-12号商铺的事实;《房地产权证》(2份),证明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48区昌贤街1号鼎湖森邻A1A2幢的11、12号商铺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胡南、圆点文化公司无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胡南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属于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48区昌贤街1号的鼎湖森邻A1A2幢(翠桃轩)商铺11、12(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出租给胡南,用作商业使用,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一年每月租金为15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为160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为1600元,第四、第五年按同地段商铺租金市场价协商,承租人应在每月5日前缴纳租金。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需要交纳的税费、水电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等以及因使用该商铺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责支付。第八条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或相关费用超过十五天的,出租人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商铺,没收保证金,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胡南使用。租赁期间,胡南未依约付清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12月31日,其拖欠租金23700元。其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上述欠款并保证在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未付愿意按每日0.5%计付违约金。同日,其又出具《欠款证明》,确认欠交承租商铺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并保证在2015年3月5日前向原告预交5000元,由原告代交上述费用,以物业公司的单据为准多退少补。此后,胡南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以该款抵减尚欠的租金。至2015年7月31日止,胡南仍欠租金29900元。2015年7月27日,鼎湖林邻物业管理处向原告发出物业收费通知单,通知原告支付A-11商铺的物业管理费1517.44元(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公摊水费96元(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公摊电费137.53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支付A-12商铺的物业管理费1540.48元(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公摊水费96元(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公摊电费137.53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自用水费1711.11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胡南以其租赁的第11卡商铺为住所地设立了圆点文化公司。该公司是其个人独资的企业法人,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又查明,原告请求赔偿的违约责任费3792元是2015年2月27日至3月31日期间以拖欠的租金23700元按照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胡南、圆点文化公司价值限额为40427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胡南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胡南应当支付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拖欠上述费用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因此,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商铺,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胡南支付尚欠的租金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而被告胡南在《欠款证明》中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所欠的租金23700元,逾期未付愿意按每日0.5%计付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3月31日后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请求按照每日0.5%计付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3月31日的违约金,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造成了原告资金使用的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租金23700元在2015年2月27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胡南以租赁的11号商铺作为住所地设立了被告圆点文化公司,因此,被告圆点文化公司是该商铺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而由于被告圆点文化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应对使用该商铺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圆点文化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向其返还商铺并清偿债务,应予支持。因11、12号商铺作为整体出租给被告胡南用于商业用途,两商铺的租金没有分别约定,而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对所欠的租金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尚欠的租金29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租金23700元在2015年2月27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1号商铺租用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亦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清偿11号商铺的物业管理费1517.44元(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公摊水费96元(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公摊电费137.53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12号商铺的物业管理费1540.48元(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公摊水费96元(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公摊电费137.53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自用水费1711.11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应由被告胡南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丘伟峰与被告胡南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被告胡南、肇庆市鼎湖区圆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肇庆市鼎湖区新城48区昌贤街1号鼎湖森邻A1A2幢(翠桃轩)商铺11(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给原告丘伟峰,并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的物业管理费1517.44元(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公摊水费96元(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公摊电费137.53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胡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肇庆市鼎湖区新城48区昌贤街1号鼎湖森邻A1A2幢(翠桃轩)商铺12(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给原告丘伟峰,并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的物业管理费1540.48元(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公摊水费96元(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公摊电费137.53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自用水费1711.11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胡南、肇庆市鼎湖区圆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欠的租金29900元(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给原告丘伟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3700元租金在2015年2月27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811元、财产保全费424元,共12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胡南负担512元,被告圆点文化公司负担565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多交的费用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