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胡素珍与尹洪模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珍,尹洪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胡素珍,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顺利,农民。委托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洪模,建筑工人。原告胡素珍诉被告尹洪模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靳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利、佟辉,被告尹洪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素珍诉称:2015年5月14日下午,在丰县××镇××东北角××南北土路上,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华山派出所接警后依法进行了处理。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对此事作出了丰公(华)行罚决字(2015)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三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48.5元、误工费7100元(100元/天×71天)、护理费1430元(130元/天×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交通费439元,共计1478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洪模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纠纷,是原告与答辩人的父亲发生了纠纷。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答辩人的父亲家门口谩骂其父亲,答辩人当时很生气,就和原告争吵起来。原被告之间只是争吵,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肿瘤花费的钱数,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3时许,在丰县××镇××东北角××南北路上,原告胡素珍因为自己家的树被他人卖掉,而在该路段上谩骂。在此过程中,尹建政前来劝阻未果,与原告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对骂,后在他人劝阻下,尹建政离开。原告胡素珍继续进行谩骂,后被告前来对正在谩骂的原告进行了殴打。华山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尹洪模下发了丰公(华)行罚决字(2015)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尹洪模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尹洪模对该行政处罚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尹洪模下发了(2015)丰行复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丰县公安局作出的丰公(华)行罚决字(2015)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原告胡素珍受伤后,于2015年5月14日到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办理了入院手续。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胸腹外伤,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5448.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丰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记录、CT会诊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丰县公安局出具的丰公(华)行罚决字(2015)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县人民政府出具的(2015)丰行复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调取的丰县公安局华山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胡素珍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2、被告对原告胡素珍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胡素珍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5448.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448.5元,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71天。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纠纷发生时,原告的年龄达到法律规定的“女年满五十周岁”的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儿媳妇儿进行护理,要求按照130元/天计算1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说明。故,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1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50元;4、营养费:按11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1天,共计12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1天,共计198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交通费的花销系来往徐州借钱及添拿生活用品产生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317.5元。关于被告对原告胡素珍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犯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尹洪模在原告胡素珍谩骂之际,本应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劝说、阻止,但是被告尹洪模却不由分说地上前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其行为不止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伤害,也愈加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对于原告胡素珍的伤害,被告尹洪模是直接侵权人,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尹洪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素珍在发现自己家的树木被他人私自出卖后,亦应该采取合适的方式来解决,其在道路上无端谩骂,在多人劝说下仍谩骂不止。其行为不仅不雅,解决不了已经存在的问题;原告的谩骂中虽然没有指名道姓,但是让之前与其发生矛盾的被告及其家人产生了误会,故而还引发了与被告之间新的矛盾。原告采取不正确、不合理的方式处理问题,是其与被告之间发生涉案纠纷的导火索,故,原告对于该次纠纷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尹洪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尹洪模应赔偿原告5054元(6317.5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是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洪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素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54元。二、驳回原告胡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素珍负担40元,被告尹洪模负担16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胡素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