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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维宝诉被告董艳霞、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董树春、张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谢维宝,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艳霞,住涿州市。被告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06570084-1。法定代表人董艳霞,经理。地址:涿州市桃园区西后村木材市场。被告董树春,住涿州市。被告张庚,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化云,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维宝诉被告董艳霞、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董树春、张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振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及被告张庚的委托代理人王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艳霞、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董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维宝诉称,2015年1月26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合同订立后,第二被告以其财产提供债务抵押,第三、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按时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艳霞、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董树春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另在庭审前法庭询问过程中,董艳霞称,其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到2015年7月25日止一直还利息,每个月4900元的利息;厂子还在运营,但是设备是张小东的,2013年2月2日,被告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将其厂中设备卖给吴立兵,然后又租赁吴立兵的,后来吴立兵又将设备转卖给张小东,其又租借张小东的设备。被告张庚辩称,首先根据被答辩人的证据,本案借款人是第一被告“董艳霞”,而不是第一被告董艳霞与第二被告“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二者,这里的“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仅是一个担保人。而在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阐明的“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2015年1月26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相矛盾。其次,纵观被答辩人的证据,书面上没有利率的约定,这与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的按照月息3%的利率收取利息是相矛盾的,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再次,第一被告董艳霞已经还款24500元;还有,被答辩人交付第一被告贷款是使用的银行卡转款至第一被告中国银行的卡中,属于另外一口头合同的履行,而非答辩人担保的现金交付给第一被告的担保合同。另外,被答辩人给付第一被告借款金额不是70000元,而是65100元,被答辩人是用工商银行6222080409003068699署名谢维宝的银行卡收取第一被告4900元×3=14700元,另外又收取了被答辩人4900元×2=9800元的现金,也就是说到现在为止本案第一被告累计尚欠被答辩人借款是40600元。再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答辩人张庚仅在表面为借据,实为借款协议的书面材料上签字,这份合同依据上述第(一)条因第一被告没有收到70000元现金没有生效,依据上述第(二)条因被答辩人没有将70000元资金拨付到达借款人即第一被告账户也没有生效,合同没有生效,担保也随之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董艳霞为被告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以被告董艳霞、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为甲方,以原告谢维宝为乙方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借款用于企业周转,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一次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合同下方有甲乙双方的签字及盖章。后原告谢维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被告董艳霞中国银行账号为6217855000005276183账户中转入65100元。同时,借款人董艳霞及担保人董树春、张庚为原告谢维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依据2015005号合同约定,谢维宝借给董艳霞(身份证号码:132430195808095529)现金柒万元整(大写),小写7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保证人:1、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单位职工董树春(身份证号:132430196402145535);保证人:2、张庚,身份证号132430196710285812,以上两名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担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董艳霞担保人1:董树春保证人2:张庚2015年1月26日”。另由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与原告谢维宝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本金额为(大写金额)柒万元整;抵押人同意以鑫旭通机械设备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清单及编号)《房地产抵押清单》抵字(2015)第005号;上述抵押物暂作价(大写金额)(70000元)柒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董艳霞按每月4900元支付利息,原告认可利息已结至2015年8月25日前。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按时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院依被告张庚申请,依法向中国银行调取了董艳霞在该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证实原告谢维宝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董艳霞账户中转入65100元。再查明,原告于庭审前针对担保物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撤回其保全申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凭单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中国银行查询明细、申请书二份、谈话笔录一份及原告谢维宝、被告张庚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维宝与被告董艳霞、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在《借款合同》中债务人身份明确,被告张庚仅基于被告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以自身财产提供抵押为由主张其为担保人身份,于法无据,其辩解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艳霞、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及时偿还。原告虽口头称在银行汇款65100元后余额49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70000元借款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实际存在债权应确定为65100元。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董艳霞自认其按每月4900元支付利息,虽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利率范围,但被告董艳霞已主动履行,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借贷双方认可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且被告董艳霞已按月息4900元履行,但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息3%给付逾期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董树春、张庚作为董艳霞、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的担保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对董艳霞、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对于此笔借款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树春、张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董艳霞、涿州市鑫旭通机械加工厂给付原告谢维宝借款6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树春、张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振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令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