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白四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四,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辩护人崔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四及其辩护人崔庆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白四驾驶云KWC9**微型车搭载携带毒品的甲苞、甲瑞,于当日20时10分许,行至景洪市允大公路四分场岔路口时,接受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检查。执勤人员当场从白四驾驶的微型车中间座位下黑红色书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3包、从迷彩书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8包零1条,共查获毒品可疑物31包零1条,净重17590.2克,遂将白四、甲苞、甲瑞抓获。甲苞、甲瑞因怀孕被侦查机关监视居住,现在逃。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四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白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四辩称其主观上只是怀疑二人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白四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上系间接故意,犯意轻微,且因甲苞、甲瑞二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侦查机关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建议对白四在十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白四在甲苞的邀约及安排下,驾驶云KWC9**微型车到景洪市勐龙镇搭载携带毒品的甲苞、甲瑞前往景洪市。同日20时10分许,车辆行至景洪市允大公路四分场岔路口时,遇西双版纳州公安联合侦查人员拦截并检查,当场从白四驾驶的微型车中间座位下黑红色书包内、迷彩书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7590.2克,即将白四、甲苞、甲瑞抓获。同年11月21日,甲苞、甲瑞因怀孕被监视居住,后脱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材料,证实本案案件来源,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查获毒品及抓获白四、甲苞、甲瑞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称量净重17590.2克。白四、甲苞、甲瑞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无异议。3、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手机3部及手机卡通话信息、微型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4、手机机主信息、通话清单,证实白四、甲苞所持手机及白四供述的其他人员的手机相互之间在案发前通话频繁。5、车辆信息,证实涉案微型车系白四所有。6、景洪市人民医院产科彩色超声报告,房屋出租协议及证人张守启证言,证实甲苞、甲瑞因怀孕被监视居住,期间已脱逃的事实。7、活动轨迹,证实白四案发前住宿情况。8、户口及前科证明,入所体检表,证实白四身份情况及其被关押看守所时的健康状况。9、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1)白四供称,其为了获取8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开车前往景洪市勐龙镇接携带有毒品的两名女子(甲苞、甲瑞),准备运送至景洪市嘎洒镇,甲苞的弟弟骑摩托车在前探路。案发前,甲苞曾打电话让其2014年11月20日去勐龙镇接她。案发当天16时许,甲苞的弟弟打电话来让其可以下去了。其开一辆微型车到达勐龙镇,后来到酒精厂。甲苞及其弟弟将摩托车上的毒品拿下来放到车上,甲苞的弟弟骑摩托车在前探路,甲苞、甲瑞乘坐其微型车前往嘎洒镇。当天20时许,甲苞的弟弟打来电话称到嘎洒了,路上安全。其刚挂下电话就发现有人查车,公安人员从其车上查到毒品,将其与甲苞、甲瑞三人抓获。白四在法庭上供称,其运送二女子到嘎洒镇没有8000元的报酬,只有1000元的路费。(2)甲苞供称,其邀约其妹甲瑞运输毒品,每人可以得到9000元人民币的报酬,毒品是经一叫“康某”的女子介绍帮他人运送。2014年11月20日,其与其堂弟“岩某”联系后,“岩某”与一男子分别骑摩托车来接了其与甲瑞,在小路上其拿到2个装有毒品的背包,其让“岩某”把背包绑在摩托车上,然后告诉“岩某”驾驶员(白四)的电话,让“岩某”打电话给白四下来接其与甲瑞。后白四来到后,其与甲瑞将装有毒品的背包抬上车,其与甲瑞上车后往景洪方向行驶,在一岔路口被警察拦下检查,从背包内查获毒品,将其与甲瑞、白四抓获。其称上车后就没有和“岩某”联系,其在之前与白四电话联系时告诉白四毒品的事,白四知道其与甲瑞携带有毒品。(3)甲瑞供称,其受甲苞的邀约,帮一个叫“阿娘”的女子运送毒品,其可以得到7000至8000元人民币的报酬。2014年11月20日,甲苞打电话叫来其表弟“傣某”(“岩某”),“傣某”骑摩托车与另一男子来到后,其与甲苞分别乘坐摩托车到山上拿毒品,甲苞把大包毒品装进她红黑相间的背包里,其拿了小包毒品装进其背的迷彩包里。后二人又乘坐摩托车往中国景洪走,来到一处香蕉地旁边,其看见一辆微型车慢慢开过来。甲苞让“傣依”到前面探路,其与甲苞拿了装有毒品的背包上车坐在第二排座位。后来车停下来,警察上来检查,从其与甲苞携带的背包里查到了毒品,将其与甲苞、白四抓获。其称甲苞在之前的电话里对白四讲过送货的话,白四是知道其与甲苞带有毒品的事。10、情况说明。证实(1)本案涉及的其他人员无法核实;(2)甲苞、甲瑞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3)经指纹鉴定,没有鉴定出有价值的指纹信息;(4)经电话号码比对,“岩某”、“康某”持有的号码机主无法核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四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参与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白四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够印证白四在甲苞的邀约安排下,起到明知他人携带毒品而使用车辆运送的次要作用,确认其系从犯。被告人白四提出主观上只是怀疑二人运输毒品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白四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案甲苞、甲瑞的脱逃,并不影响白四参与运输毒品的事实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白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590.2克、手机4部、微型车1辆依法没收。车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冰峰代理审判员 黄庆伟人民陪审员 玉扁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咪 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