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郊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苏艳与杨荣州、魏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原苏艳,女,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杨荣州,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魏志芳,女,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焕林,男,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杨荣州之父。原告原苏艳诉被告杨荣州、魏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苏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杨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苏艳诉称,被告杨荣州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整,有字据为证。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荣州有义务返还借款,被告魏志芳作为被告杨荣州妻子,上述借款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魏志芳有义务返还。故现请求判决: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十万元整。二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要求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荣州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张“今借到原苏艳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圆正)借款人:杨荣州2014年8月8日”。另查明,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并申请文字鉴定,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向本庭提交文鉴样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杨荣州出具的欠据一张、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荣州向原告原苏艳借款,并于2014年8月8日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否认向原告借款,并提出文鉴的申请,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交文鉴样材,视为其放弃文鉴的申请。被告的反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志芳在借据上并未签字或署名,故原告起诉魏志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荣州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荣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建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郝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少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