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肖勇与田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田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78号原告:肖勇,经商。被告:田友军,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肖勇诉被告田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勇、被告田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勇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定购一批农药产品,循惯例,双方未签订书面购货合同。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分多次将组装的农药送至被告家中,并办有欠据。至2014年9月12日止,共送货金额272041元。被告付现款52100元,分二次退货24895元,欠款195046元。后被告分三次还款125000元,余款78046元(含2013年8000元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8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友军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也认可欠原告货款78046元。但原告提供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该农药被告销售给农民使用后造成农户损失,导致很多农户没有支付被告货款,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农药,然后销售给农户使用。2014年4月起,原告分多次给被告送货,货款由被告立下欠据。庭审中被告对共计欠原告货款78046元(含2013年8000元)没有异议。其申请证人张某、梅某、任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2014年使用被告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农药,打不死害虫,导致农户损失,故没有支付被告农药款。被告因此拒绝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肖勇系公安县朝阳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7日,经营范围包含农药购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送货明细及欠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卖农药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其余部分立下欠据。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买卖合同关系已合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农药,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全部价款的义务。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78046元无异议,其以原告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抗辩,出庭的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农药不符合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质量标准。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友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勇人民币78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依法减半收取876元,由被告田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志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