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信珑、毛翁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信珑,毛翁玲,罗振光,毛信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56-17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杰。委托代理人:陈群予,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毛信珑。被告:毛翁玲。被告:罗振光。被告:毛信庚。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毛信珑、毛翁玲、罗振光、毛信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要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群予到庭参加诉讼,毛信珑、毛翁玲、罗振光、毛信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13日,与毛信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毛信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9.75‰,逾期月利率为14.6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2日,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毛信珑、毛翁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同时,罗振光、毛信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罗振光、毛信庚自愿为毛信珑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间,提供最高额借款300000元范围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毛信珑账户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全部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毛信珑、毛翁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50.74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5月17日前结算利息2230.93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4.62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罗振光、毛信庚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三被告身份证(均为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毛信珑、毛翁玲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借款人毛信珑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3、毛信珑账户交易流水清单1份,欲证明毛信珑于借款后向原告还款的记录及未还贷款余额的事实;4、编号为泰温银gd20140212个借字第02127870号自然人借款合同、泰温银gd2014高保字第02127870010001号、泰温银gd2014高保字第0212787001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欲证明毛信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及由罗振光、毛信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事实。毛信珑、毛翁玲、罗振光、毛信庚等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毛信珑、毛翁玲、罗振光、毛信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毛信珑、毛翁玲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毛信珑签订编号为泰温银gd20140212个借字第02127870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毛信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9.75‰,逾期月利率为14.6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同时,罗振光、毛信庚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泰温银gd2014高保字第02127870010001号、泰温银gd2014高保字第0212787001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罗振光、毛信庚自愿为毛信珑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提供最高额借款300000元范围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毛信珑账户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5年5月17日,毛信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50.74元及利息2230.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截至2015年4月13日毛信珑欠原告借款本金40050.74元及利息2230.93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应按期予以归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4.62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毛信珑、毛翁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毛翁玲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毛信珑曾约定该笔债务为毛信珑的个人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诉争债务系毛信珑的个人债务,故认定为毛信珑、毛翁玲夫妻共同债务,毛翁玲应与毛信珑应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罗振光、毛信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毛信珑、毛翁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信珑、毛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50.74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17日前结算利息2230.93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4.62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罗振光、毛信庚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毛信珑、毛翁玲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元,由毛信珑、毛翁玲与罗振光、毛信庚连带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成庚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