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华某、刘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刘某,华绍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4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无业。1998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黄石监狱服刑。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1993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大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1998年10月20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华绍进,无业。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刘某、华绍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刘某、华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华某伙同刘某、华绍进等人先后窜至大冶市陈贵镇铜山口村陈家湾、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大棋路等地盗窃作案,盗得桂花树128余棵。其中,被告人华某、刘某盗得他人桂花树128余棵,被告人华绍进盗得他人桂花树48棵。经鉴定,被盗桂花树价值人民币3680元。案发后,被告人华绍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华绍进已退赔被害人焦某、郭某、彭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刘某、华绍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华某、刘某、华绍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华某伙同刘某、华绍进等人先后窜至大冶市陈贵镇铜山口村陈家湾、黄石市西塞山河口镇大棋路龙泉村与五湖村交界处等地,趁无人之机,盗走他人栽种的桂花树。其中,被告人华某、刘某盗走他人桂花树128余棵,被告人华绍进盗走他人桂花树48棵。经鉴定,被盗桂花树价值人民币36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华某伙同被告人刘某驾驶挂有套牌鄂B-×××××的白色哈飞面包车来到大冶市陈贵镇铜山口村陈家湾,趁无人之机,将村民焦某、郭某两家田地上的80余棵桂花树盗走,后栽种在被告人华某家田地上。经鉴定,被盗桂花树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4年2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华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华绍进驾驶挂有套牌鄂B-×××××的白色哈飞面包车来到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大棋路龙泉村与五湖村交界处,趁无人之机,将彭某乙栽种的48棵桂花树盗走,后栽种在被告人华某家田地上。经鉴定,被盗桂花树价值人民币2880元。另查明,被告人华某于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案发后,被告人华绍进于2015年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华绍进退赔被害人焦某、郭某、彭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华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套牌鄂B-×××××的白色哈飞面包车;2、被告人华某、刘某、华绍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焦某、郭某、彭某乙的陈述;4、证人彭某甲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华某、刘某、华绍进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华某、刘某、华绍进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刘某、华绍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在原盗窃罪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新的盗窃罪尚未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华绍进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华绍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华绍进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先行羁押三十二日已扣减;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华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