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执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夏明月、石国平与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明月,石国平,高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413号申请执行人夏明月。申请执行人石国平。被执行人高建华。关于夏明月、石国平与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3270元,执行费6972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高国圣执行。执行中,本院查询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汽车、商品房等财产信息,提取了高建华在本院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款10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高国圣执行员 石磊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