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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宗华、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秦宗华,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晨星运输有限公司,孙长才,郁峰,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34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北路鑫福苑小区东门南侧。法定代表人戚俊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宗华。被告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梅兰路南则。法定代表人秦宗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西路4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晨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西郊乡森南村二组(江州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长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长才。被告郁峰。被告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原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梅兰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秦子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宗华、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晨星运输有限公司、孙长才、郁峰、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原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秦宗华、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晨星运输有限公司、孙长才、郁峰、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2015年7月7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已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因无法直接向被告秦宗华、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晨星运输有限公司、孙长才、郁峰、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2015年7月27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秦宗华、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晨星运输有限公司、孙长才、郁峰、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简转普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宗华、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晨星运输有限公司、孙长才、郁峰、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秦宗华经被告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晨星运输有限公司、孙长才、郁峰、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原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27日,保证期间5年。借款月利率9‰,逾期加收100%罚息。借款到期,被告秦宗华以月利率9‰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6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秦宗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被告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晨星运输有限公司、孙长才、郁峰、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秦宗华、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晨星运输有限公司、孙长才、郁峰、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宗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秦宗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期限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借款金额、期限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晨星运输有限公司、孙长才、郁峰、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原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均言明:因借款人秦宗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本保证人愿意为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时,保证人愿承担上述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如保证人未能履行上述连带保证责任,造成本金、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5年。2014年1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2笔向被告秦宗华发放借款2747550元、252450元,合计3000000元,原告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27日,月利率9‰。后被告秦宗华于2014年2月20日偿还利息22500元,2014年7月30日偿还4笔利息合计100000元(25200元、27900元、27000元、19900元),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按约偿还。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主张利息部分调整为: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27日以月利率9‰计算,2014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秦宗华已偿还的利息合计122500元抵算2014年6月13日前的应付利息;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律师6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凭证、股东会决议、工商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宗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晨星运输有限公司、孙长才、郁峰、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9‰,逾期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14年7月28日起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发放借款3000000元,被告秦宗华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4年6月13日起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后,仍使用公司更名前印章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且担保书保证人签章处加盖有当时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子菡印章,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具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晨星运输有限公司、孙长才、郁峰、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被告秦宗华上述债务的履行依法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秦宗华、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晨星运输有限公司、孙长才、郁峰、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27日以月利率9‰计算利息,2014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晨星运输有限公司、孙长才、郁峰、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秦宗华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6830元,由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秦宗华、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晨星运输有限公司、孙长才、郁峰、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8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12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夏 阳人民陪审员  钱爱军人民陪审员  唐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盼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