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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文盲,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8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9日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梅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泽华、书记员赵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S316线114公里加600米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新F3D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在案发当日19时许抽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0.39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请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S316线114公里加600米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新F3D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在案发当日19时许抽取的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0.39mg/100ml。另查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证,且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庭审中查明,巩留县阿尕尔森镇别斯沙拉村委会出具证明,被告人的妻子已去世多年,赡养一瘫痪的父亲和年老的母亲,抚养两名未成年的儿子,家庭经济较困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自身的住院医疗费7000余元至今未结清,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免除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巩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伊犁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书),巩留县阿尕尔森镇别斯沙拉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对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威胁,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亦造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39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加重处罚情节,应予以严惩。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并根据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及生活实际情况,故在量刑时,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正国法,打击犯罪,同时为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从判决生效后执行之日起计算),免除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