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被告张贵森、何文武、何文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张贵森,何文武,何文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7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B-6。组织机构代码:67290XXXX负责人卢庆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延烽,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双阳镇西南街5栋6号。被告张贵森,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何文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何文丰,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被告张贵森、何文武、何文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延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森、何文武、何文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依安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张贵森与原告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可以在1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在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何文武、何文丰担保。原告于当日放款。张贵森按约定偿还部分利息后尚欠本息115167.77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5167.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并承担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出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张贵森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等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相保证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用以证明张贵森实际取得借款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情况。被告张贵森、何文武、何文丰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贵森、何文武、何文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张贵森与原告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可以在1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在前11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三被告与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互相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于当日放款。张贵森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张贵森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167.77元,本息合计115167.77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贵森、何文武、何文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张贵森发放借款。张贵森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能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借款时互相连带保证。故在张贵森拒不偿还借款时,何文武、何文丰做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森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167.77元,本息合计115167.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二、被告何文武、何文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被告张贵森、何文武、何文丰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亚庆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