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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林益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林益秋,章陈香,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78-98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细笑,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振兴路81-103号。法定代表人:林益秋。被告:林益秋。被告:章陈香。被告: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北侧新雅工业园区厂房第15幢、19幢。法定代表人:林友助。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诉被告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林益秋、章陈香、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80万元的期内利息34631.3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8.61%计算;以本金7998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复利(以34631.3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2.判令被告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0815元,期内利息17888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以本金1790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及复利(以178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3、判令被告林益秋、章陈香在最高限额7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2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31日,被告林益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8201000000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益秋自愿为被告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7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章陈香承诺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林益秋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2010年12月31日,被告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82011000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月18日,被告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8201328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2014年1月8日,被告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全部利息。2014年1月16日,被告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双方签订了展期合同,展期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展期贷款金额为80万元,年利率为8.61%。被告林益秋、章陈香、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承诺继续为展期合同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35元、799865元。被告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的期内利息34631.33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9月5日,被告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820132805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2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409185元。被告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790815元、期内利息17888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80万元的期内利息34631.3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8.61%计算;以本金7998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复利(以34631.3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二、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790815元,期内利息17888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以本金1790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及复利(以178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三、林益秋、章陈香对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000000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70万元(其中对章陈香的担保责任,以处分共同财产为限)为限;四、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对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1000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20万元为限;五、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林益秋、章陈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921元,由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林益秋、章陈香、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梦婕人民陪审员  方文省人民陪审员  曾祥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