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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燕某某,女。被告杨甲,男。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被告杨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4月2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杨某某生于1996年8月22日,长女杨乙生于1999年12月22日,次女杨丙生于2001年6月12日。原、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与原告打吵,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计生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杨甲辩称:我与原告燕某某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生有三个孩子,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欠有债务14000.00元。被告杨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质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杨甲于1988年4月20日同居,同居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杨某某生于1996年8月22日,长女杨乙生于1999年12月22日,次女杨丙生于2001年6月12日。原、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于2007年7月27日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燕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杨甲离婚,原告燕某某对其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彼此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故对原告燕某某要求与被告杨甲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