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高某。被告邢某。原告高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8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邢博越。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尤其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但不对原告进行关照,而且还百般刁难,从来不闻不问。孩子出生至今全是原告一人抚养,被告从未给过一分钱。孩子现不满两周岁,且正在哺乳期,据此,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邢博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一男孩,取名邢博越。被告邢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邢博越,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自2015年5月份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男孩作为夫妻间的感情纽带,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勇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