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杜XX,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XX,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富裕县移动公司员工。原告杜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永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在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经调解无效,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离婚。无共同财产,无需分割。被告辩称,现在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外债,如果原告把外债给我还上了我就同意离婚,如果不还我就不同意离婚。现在有外债76,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登记时间。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且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二份,证明杜XX的自然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公安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且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及借条复印件六张,证明原、被告现在有外债76,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不知道借钱这些事。就知道有外债10,000.00元,但我不知道被告还没还,剩下的我不知道。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被告主张有债务76,500.00元,而原告只认可有家庭外债10,000.00元,对于双方认可的债务,应予确认。就被告主张另外66,500.00元的债务,在被告出示的欠条上只有被告一人的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该债务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在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现有家庭债务10,000.00元。被告提出还有家庭债务66,5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情况来看,首先,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很短且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其次,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只要原告把所欠的债务还上就与原告离婚,不然就不离婚,这充分的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外债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只认可有家庭外债10,000.00元,被告主张另有外债66,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关于原告未承认的债务,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原、被告家庭债务10,0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天雪 来源:百度搜索“”